(2016)赣04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强与吴林生、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吴林生,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81号原告孙强,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陶鼎峥,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凌,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付斌,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刘志福,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黄发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孙强与被告吴林生、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及委托代理人黄远敦、被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生、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阳凌、付斌、黄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3年10月一建公司艾城凯美迪项目部负责人吴林生将凯美迪生物公司的砼道路、厂房地面及天源化工的煤场地面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7244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支付工程款520000元,余款204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400元及自2015年5月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林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一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付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志福辩称,1、本案工程包含凯美迪生物公司道路及厂房车间地面与天源化工煤场地面建设,被告吴林生、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合伙承建上述工程并挂靠在被告一建公司;2、原告确实承建了上述工程,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无被告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的签字,且被告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吴林生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50元,单价与市场行情不符;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凯美迪项目部公章是假的,被告吴林生签字无法确认为其本人所为,被告刘志福不提出笔迹鉴定,应由原告证明为被告吴林生本人所签;4、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签订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交付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发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发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生承建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危险品仓库及配套设施与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并挂靠在被告一建公司。后被告吴林生于2013年10月将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道路及厂房车间地面与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煤场地面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孙强,原告孙强于2014年1月完工并交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林生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总工程款为724400元,已付390000元,尚欠工程款334400元未付。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吴林生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价款总计724400元,已付520000元,尚欠工程款204400元。另查,2013年7月2日被告吴林生代表被告一建公司与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10日被告吴林生代表被告一建公司江西凯美迪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强、被告刘志福的陈述、工程结算两份、艾城工地面积计算单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强与被告吴林生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吴林生作为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必须承担其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林生与被告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之间合伙发包涉案工程,被告刘志福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合伙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强与被告吴林生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已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林生给付工程款204400元及自2015年5月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强支付工程款204400元及自2015年5月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原告已预交2153元),由被告吴林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2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153元,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负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成莹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