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曾广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洋,曾广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七星村文峰北路,注册号522700000016717。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男,1979年9月29日生,苗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曾广露,女,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业贷款公司)诉被告刘洋、曾广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正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参与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王朝贵和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丰业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的答辩意见是:欠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延期偿还。被告曾广露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事实现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刘洋、曾广露向原告丰业贷款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刘洋、曾广露与原告丰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洋、曾广露向原告丰业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并作出承诺同意用其名下的资产等保证。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的名义向被告打款86万元,余款14万元以现金支付。之后,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按2%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止。剩余本金50万元和后期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按前述诉请判决。在审理中,被告曾广露未到庭诉讼,故不能进行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洋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催款通知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洋、曾广露立据借条向原告丰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丰业贷款公司要求二被告刘洋、曾广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丰业贷款公司请求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广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洋、曾广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刘洋、曾广露承担。此款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洋、曾广露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请求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正奎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