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华顺与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顺,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231号原告:李华顺,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胡平,男,199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李华顺与被告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在浙江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五里松小区投资办厂,被告也在当地经营加工厂,所以熟悉。2015年7月14日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1月份被告变卖其加工厂机器设备并离开义乌,后原告多次电话催索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通知书一份、原告儿子李外涛与被告通话记录手机截屏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无果,至今未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被告胡平向原告李华顺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顺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