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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象山石城山沙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象山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0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乐业路*号。代表人:孙国琴,该经营部投资人。被告:象山石城山沙场。住所地:象山县爵溪石城山。代表人:林培瑞,该沙场投资人。被告:孙国琴,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才玉,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培瑞,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腾飞,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乐业经营部)、象山石城山沙场(以下简称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业经营部、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乐业经营部向其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乐业经营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3246.10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业经营部、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乐业经营部以转贷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乐业经营部、石城山沙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乐业经营部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石城山沙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象山东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乐业经营部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浙0225民初3410号案原告起诉乐业经营部、象山华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国琴、郑才玉、周文华金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孙国琴、郑才玉出具的《保证函》与本案系同一份保证函]。同日,原告向被告乐业经营部发放贷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业经营部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23246.10元,被告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以及象山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象山东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进入破产清算。以上事实由原告象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2017)浙022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乐业经营部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石城山沙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将孙国琴、郑才玉出具最高额170万《保证函》在(2017)浙0225民初3410号案承担100万元保证责任,故两被告在本案中最高限额70万元内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不起诉本案外的其他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业经营部、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3246.1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石城山沙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培瑞、周腾飞对上述款项在17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国琴、郑才玉对上述款项在7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象山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象山乐业汽车配件经营部、象山石城山沙场、孙国琴、郑才玉、林培瑞、周腾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