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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肖萌与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萌,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584号原告张肖萌,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汉族,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社区金滩小区二巷7号(凉桥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T3DK4Y。负责人范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正东,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土家族,户籍地巴东县,住恩施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肖萌诉被告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后称利川东恩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萌,被告利川东恩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邓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肖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川东恩物流赔偿货物损失12450元;2、判令被告利川东恩物流赔偿误工费1000元;3、判令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需要从利川碧桂园一期货量区机电仓转价值6750元的150个单通检漏器至宜昌碧××货量区××标段和退回厂家380个地漏盖子(价值57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将前述货物分别托运至宜昌和长沙,数日后原告联系收货人,收货人称未收到货物,原告便找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沟通,被告利川东恩物流称货物已发走,要求原告找另一家中转的物流,原告又与接收中转的物流联系,该物流又称货物已返回被告。接着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被告利川东恩物流,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拒绝调解。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收货后未将货物送至宜昌和长沙,且货物现已丢失。原告为处理此事,多次与被告利川东恩物流交涉并向工商部门投诉无果,花费了时间和精力,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误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川东恩物流辩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我公司将两票号货物分别托运至宜昌和长沙属实,其中托运至宜昌是五件纸箱,收货人为袁修鹏;托运至长沙是两件纸箱,收货人为谭文湘。我公司收货并托运至恩施后转由霖瞳物流分别发至宜昌和长沙,后发货人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称未收到货物,我公司即与霖瞳物流对接,霖瞳物流称7件货物已丢失,我公司应予赔偿。但我公司出具的托运单载明“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原告将案涉货物交由我公司托运时未投保,我公司只同意按托运费的三倍给原告赔偿,托运至长沙的托运费10元,托运至宜昌的托运费为115元,因此,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75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川东恩物流系经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在利川市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货物搬运装卸服务、物流信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张肖萌有?50的150个单通检漏器需要从利川碧桂园一期货量区机电仓运至宜昌碧桂园货量区四标段以及?110*100双调偏心积水器中的地漏盖子退回长沙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张肖萌分别将?50的150个单通检漏器装入5个纸箱,地漏盖子装入2个纸箱后即与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微信联系,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同意托运。接着,原告张肖萌将前述货物交给阳某运至利川市凉桥路150号处的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托运,被告收货后即出具了《东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结算联、第三联发货联、第四联收货联)(后称托运单)两份,其中NO:0000811号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16年12月31日,发货站利川,到货站恩施转宜昌,发货人联系电话181××××9980,收货人袁修鹏,联系电话158××××3230,地址宜昌市点军区五龙村宜昌碧桂园,货物名称纸箱,件数5,运费交付方式现付,运费¥115.00,备注自提,利川地址凉桥路150号,利川电话150××××340277****。NO:0000812号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16年12月31日,到货站长沙,发货人联系电181××××99800,收货人谭文湘,联系电136××××94644,地址长沙星沙物流园,货物名称纸箱,件数2,运费交付方式提付,备注自提,利川地址凉桥路150号,利川电150××××34022777601。两份托运单均载明“注意:(1)此单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托运货物我站以件收件为原则。包装完整、件内物资短小变质等,我站概不负责,由发货方承担。(2)国家禁运物资、禁止托运、严禁易爆易燃危险物品托运,发生事故全由发货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3)发运货物如假冒伪劣产品被工商、计量等部门查扣,我站不负一切责任。(4)易碎品损坏不赔偿。”该部分内容字体略小于托运单的其他内容字体。另NO:0000812号托运单的发货联的到货站及运费栏未填写,存根联及结算联到货站填有“长沙”和运费填有“壹拾元¥10.00”的内容。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开具托运单后将两份托运单的发货联交与阳某收执,阳某当日替原告张肖萌向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支付了NO:0000811号托运单所涉运费115元。阳某返回利川碧桂园后将托运单(发货联)两份交给了原告张肖萌。后因收货人未收到本案货物,原告张肖萌便找被告利川东恩物流交涉,被告工作人员称其已将本案货物运至恩施后转由霖瞳物流转运,原告张肖萌又与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提供的霖瞳物流联系电话联系,霖瞳物流称本案货物已返回东恩物流,接着原告张肖萌在与被告利川东恩物流交涉无果的情形下于2017年3月27日向利川市工商部门投诉,利川市东城工商所受理后即电话通知被告派员到该所参加调解,被告工作人员称没有时间,再次电话没有接听。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本案货物由被告从利川运至恩施后已转由霖瞳物流运输,霖瞳物流称本案货物已丢失,原告托运本案货物时未投保,运送两票号货物应收运费125元(其中NO:0000811号的运费115元,原告托运时已付;NO:0000812号的运费10元由收货人提付,未收取),根据托运单中“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的约定,被告同意按托运费三倍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375元。另查明:涉案货物系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向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其中规格为?50的单通检漏器每个45元,规格为?110*100的双调偏心积水器每个50元,涉案地漏盖子是双调偏心积水器的配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东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原告分别与袁修鹏及东恩物流的微信联系记录、证人阳某证言、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收货单、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运仓转仓专用单、投诉书、利川市东城工商所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霖瞳物流货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托运单中“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的效力;涉案货物价值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搬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开具给原告张肖萌的两份托运单,已准确表明发货人联系电话、收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发货站及收货站、货物数量等内容,明确了货物及运费的交付方式,该托运单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且被告利川东恩物流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也包含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及仓储服务等运输业务,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托运本案货物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关于本案托运单中“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的效力问题。被告利川东恩物流提供并由发货人与其签订的作为运输合同性质的托运单,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未与发货人协商的条款,故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注意的内容包含“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部分,应属限制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托运单上“注意”部分内容不仅字体明显小于托运单记载的其他内容,其颜色不如被告联系方式明显,且被告利川东恩物流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托运单上“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向原告的经手人阳某予以说明。在此情况下,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无效。该条款无效后,作为有过错的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应当赔偿原告张肖萌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涉案货物价值。3、关于涉案货物价值问题。首先,原告发送至宜昌的?50的单通检漏器,系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每个45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利川东恩物流的微信联系记录及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运仓转仓专用单记载的发货数量150个和单价45元,可以认定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为150个×45元/个=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发送至长沙的地漏盖子,因仅为广东腾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个50元向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双调偏心积水器的配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送该货物至长沙的具体数量及单价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在法庭审理中,表示愿意按应收取该货物托运费10元三倍赔偿,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对前述事实的陈述构成自认,故对原告发送至长沙的货物价值本院确定为3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本案货物价值为678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将本案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后,被告托运至恩施转由霖瞳物流托运,收货人至今未收到本案货物,被告认可本案货物已丢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本案货物价值为6780元,而案涉托运单中“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为无效条款,被告利川东恩物流对此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本院确认的本案货物价值678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虽然原告为交涉处理本案纠纷确实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致其收入已实际减少及其具体损失数额为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将本案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本案货物灭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对本案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托运单中“投保物品,按投保金额赔偿,未投保物品,按托运费三倍赔偿”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提供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又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无效。故被告辩称其只同意按托运费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80元的部分货物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取的运费115元,原告未要求返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肖萌货物损失6780元。二、驳回原告张肖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张肖萌负担18元,被告恩施市东恩物流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