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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鲍永革诉徐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革,徐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87号原告:鲍永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徐景超。原告鲍永革与被告徐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永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永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二手农用拖拉机一台,2016年3月7日原告和杨树全到被告家里商谈购车事宜,期间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乐星804二手农用拖拉机,价款54000元,运费1500元。原告当晚在被告处用被告POS机刷卡支付55500元,并约定15日内货物从湖南运到郯城,而后转运绥化市由原告接货。后因被告迟迟不交付货物导致原告耽误农事,造成一定损失。无奈原告多次前往郯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货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鲍永革买车钱55500元,2017年2月还齐”。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购车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景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鲍永革到被告徐景超家中协商购买乐星804二手农用拖拉机一台,双方约定购车款54000元,运费1500元,并约定15日内货物从湖南运到郯城,而后转运绥化市由原告接货。原告当晚在被告处用被告POS机刷卡支付55500元。后被告迟迟不交付原告所购拖拉机,原告多次前往郯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货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鲍永革买车钱55500元……2017年2月还齐”。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乐星804二手农用拖拉机一台,并支付购车款及运费共计5550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2月还清上述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徐景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景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永革购车款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徐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