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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吉立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立彬,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立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吉立彬在地铁4号线扒窃被害人张某1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1部,扒窃被害人张某2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3元、工商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港澳通行证1张、羊做东储值卡1张、四川仁火锅至尊卡1张、卓展贵宾卡1张等财物,后其在4号线地铁即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宫站时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红米手机1部,并在新宫站下车。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牌5S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被告人吉立彬于新宫地铁站内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被民警查获。涉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立彬具有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吉立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吉立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立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吉立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立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隗合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