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媛、袁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媛,袁武,汪国俊,董开会,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媛,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开会,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与水阳江路交叉口处,组织机构代码72330960-X。法定代表人:何孝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汤媛、���武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媛、袁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王诚恩,被上诉人汪国俊及其与董开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