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成涛与李彬、李洋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涛,李彬,李洋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447号原告王成涛,男,生于1983年11月23日,汉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彬,男,生于1974年12月31日,汉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合金厂。被告:李洋亿,女,生于1980年11月9日,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成涛诉被告李彬、李洋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涛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成涛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洋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李彬因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6000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给我打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己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偿还我10000元,下欠1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彬辩称,愿意还款,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彬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王成涛借款160000元并向王成涛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成涛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本人李彬将阳光家园(8号楼4单元1层西户)经适房一套做为抵押,此款用期两月如未还,本人将阳光家园房子抵押于王成涛,特此为据。借款人:李彬。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彬于2016年12月偿还原告王成涛10000元。下余15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王成涛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彬、李洋亿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成涛起诉后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了对李洋亿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625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李彬名下的郸城县阳光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2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彬于2014年4月8日借原告王成涛160000元现金的事实,由被告李彬书写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李彬承认此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彬于2016年12月偿还原告王成涛10000元,被告李彬仍欠原告王成涛15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涛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田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