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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8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福章诉被告郭仟亮、钱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志文、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福章,郭仟亮,钱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志文,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330号原告:贺福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被告:郭仟亮。被告:钱明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被告:李志文。被告: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好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085704。法定代表人:欧阳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负责人:何永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懿。上列原告贺福章诉被告郭仟亮、钱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志文、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321.76元。(其中医疗费1321.7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决各被告共同承相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项: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0日,被告郭仟亮驾驶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钱明玉)在途经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50KM+800M路段时,该车从由左往右第二条车道由左往右第四条车道变道,此时由被告李志文驾驶大客车(登记车主: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由后驶至,大客车采取刹车及往右打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大客车车头碰撞道路右侧护墙,造成粤BAN2**号大客车乘客原告贺福章及案外人等共二十二人受伤,粤BAN2**号大客车损坏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仟亮驾驶机动车违法变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李志文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贺福章无过错。三、车辆保险情况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主责车辆粤SK3J**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AN2**号大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伤残限额8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21.76元。该项费用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医疗费1321.7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321.76元。五、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情况。被告郭仟亮是主责车辆粤SK3J**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钱明玉是主责车辆粤SK3J**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主责车辆粤SK3J**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AN2**号大客车所有人;被告李志文系粤BAN2**号大客车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AN2**号大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21.76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故该赔偿数额应由相关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主责车辆粤SK3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金额按70%计算为1625.23元;被告深圳市北地牛运输有限公司系次责车辆粤BAN2**号大客车所有人,应负担金额按30%计算为696.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AN2**号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该金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合计232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625.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96.53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福章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321.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福章人民币1625.2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福章人民币696.52元;四、驳回原告贺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