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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福洲与李安邦、邢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洲,李安邦,邢仁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4160号原告张福洲,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安邦,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邢仁超,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范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东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洲诉李安邦、邢仁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福洲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