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俊与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658号原告:温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恕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俊诉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430.63元,并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一年内未付清应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99,430.63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开发商,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李恕泗代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阆中天籁之音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温俊、刘强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建设单位为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天籁之音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拨付时,甲、乙双方必须建立健全拨付手续,以甲方负责人与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依据为准,……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审计完,一年内付清工程尾款(扣除工程保修金2%),否则剩余尾款按银行同期工程贷款利息的计息。结算时,工程已过质保期限,所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未扣工程质保金。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温俊最终于2015年2月8日对天籁之音工程款予以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65,770.11元,扣减相应的费用后,温俊尚有工程款599,430.63元未予收到,双方同时签署了结算清单。结算后,温俊仍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3月21日,刘强向温俊出具书面承诺,其内容为:天籁之音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并与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我已与你办理了结清了我们合作期间的任何手续和所有债务,对该工程财务结算,甲方所欠工程余款599,430.63元全部由温俊个人去收取,与我本人再无任何关联。审理中,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认可《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系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温俊、刘强所签。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与温俊、刘强个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也已结算,温俊、刘强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温俊、刘强与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刘强已将其应收取工程款之权利让与给了温俊,且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现温俊以自己名义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99,430.63元。至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温俊支付工程款599,430.63元,并从2016年2月有9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南充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