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李某、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珑、李洋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男。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仇萌,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珑、李洋仰,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仇萌、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采用技术手段伪造手机应用地址,并通过通讯软件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之外的“援交女”与当地被害人联系,谎称以支付宝预付卡作为嫖资的方式提供性服务,要求当地被害人购买支付宝预付卡,并编造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所购买支付宝预付卡的卡号、密码以获取上述预付卡信息,仍帮助他人将上述支付宝预付卡分别交给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上述支付宝预付卡的来源方式,仍通过网上店铺代充套现的方式盗窃支付宝预付卡内现金。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支付宝预付卡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支付宝预付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支付宝预付卡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与被告人李某甲是买卖关系,并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伊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裴某某主观上无盗窃的故意,与他人也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仅是将收购的支付宝预付卡套现,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稳定,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仇萌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被告人套现的支付宝预付卡为盗窃所得,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裴某某有到案后退赃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采用技术手段伪造手机应用地址,并通过通讯软件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之外的“援交女”与当地被害人联系,谎称以支付宝预付卡作为嫖资的方式提供性服务,要求当地被害人购买支付宝预付卡,并编造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所购买支付宝预付卡的卡号、密码以获取上述预付卡信息,仍帮助他人将上述支付宝预付卡分别交给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上述支付宝预付卡的来源方式,仍通过网上店铺代充套现的方式盗窃支付宝预付卡内现金。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支付宝预付卡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支付宝预付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支付宝预付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三被告人住处,扣押了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并扣押了被告人裴某某汽车一辆,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72500元,被告人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6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证人朱某某、谭某的证言、朱某某对“金老板”的辨认笔录、朱某某与谭某使用的电子设备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金老板”组织朱某某、谭某等人冒充“援交女”虚假招嫖,以预付保证金等理由让被害人购买支付宝预付卡等各种充值卡,后获取卡号、密码秘密交给“金老板”找人洗卡获利等事实。证人赖某某、罗某某、符某、何某、严某某的证言,符某等人使用的电子设备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邹某组织赖某某、罗某某、符某、何某等人冒充“援交女”虚假招嫖,让被害人购买支付宝预付卡作为“嫖资”,后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由获取支付宝卡号、密码,并秘密交给邹某通过“老A收卡”等人套现等事实。证人韦某某、覃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组织覃某、朱某某等人用微信假扮“援交女”和外国人聊天,让他们购买淘宝预付卡等充值卡并将卡号、密码发回以确保真实,获得相关信息后韦某某找人把卡里钱变现等事实。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配偶李某甲通过QQ网上收购、转卖支付宝卡号、密码等事实。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裴某某曾多次通过其淘宝店铺“维纳斯的小屋”将支付宝账户中的钱转出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称其从2015年3月份以昵称为“老A收卡”、“琪琪收卡”的QQ在网上低价收购支付宝预付卡,然后再高价卖出去,赚中间差价。在网上通过QQ收的卡一部分从备注名为“大神”,一部分从韦某某(备注名为“卡庄”)处收的,还有一部分从江西的备注名为“赖某某支付宝96折”处收的,然后按照他们的要求通过其两张招商银行卡或者支付宝回款。其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就知道这些卡是诈骗来的,假小姐通过微信和假定位工具在香港、新加坡发布招嫖信息,称用现金付嫖资不安全,让当地的嫖客买支付宝预付卡并拍照,以确认是否购买了卡,然后假小姐就知道卡号密码了,通过其这样的人进行洗卡套现。其收来的卡都卖给李某乙、裴某某等人通过淘宝虚假交易进行变现,其与李某乙在QQ上聊过,李某乙在帮其洗卡的时候已经知道这些卡是诈骗来的等事实。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2015年4、5月份开始帮姐夫李某甲洗支付宝预付卡,李某甲通过QQ把卡号密码发给其,其再用自己的淘宝店铺进行虚假交易,把钱套出来,其再把钱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等事实。9、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供称其从2015年9月下旬开始用昵称为“大名”的QQ收李某甲(“老A收卡”)的支付宝预付卡帮他洗卡,收来的卡其充值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维纳斯的小屋”和“小彩旗”等淘宝店铺套现,然后用招商银行卡转钱给李某甲的,那时候其已经知道这些卡是诈骗来的了。其知道这些人用微信和定位工具定位到香港、台湾、新加坡等地方,用女性身份以“约炮”或招嫖的方式加附近的人,骗他们加会员、购买支付宝购物卡,让他们把卡拍照发给键盘手,然后卡号密码就泄露了,他们把卡密卖给其,其套现后打给供卡的人等事实。10、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三被告人住处,扣押了银行卡、手机、电脑、汽车、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银行取钱交至公安机关扣押等情况。11、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所附光盘、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向QQ号码为102378XXXX(即韦某某)、QQ号码为4189XXXX(即邹某)、QQ昵称为“【大神】★”(即“金老板”)等供卡人持续获取所盗取的支付宝预付卡卡号、密码,并将这些卡号、密码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李某乙、裴某某套取现金,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通过QQ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收购的支付宝预付卡的具体来源等情况。12、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供卡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裴某某之间的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往来明细。1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套现的支付宝预付卡系盗窃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施盗窃行为的证人的证言、相关的QQ聊天记录证实邹某、“金老板”、韦某某分别组织多人冒充“援交女”招嫖,以保证交易安全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购买支付宝预付卡并拍照发送,获知相应的卡号、密码后秘密交由李某甲等人套现等盗窃犯罪过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三被告人获取的支付宝预付卡的来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从相关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乙、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之间,被告人李某甲与上述邹某、韦某某、“金老板”盗窃犯罪团伙之间具有协助套取支付宝预付卡内金额的意思联络,并持续地为上述人员代充套现,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主观上均明知盗窃团伙获取支付宝预付卡的具体犯罪过程和手段,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盗窃犯罪。关于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裴某某与李某甲仅为买卖关系,并非共同盗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是否系买卖关系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三被告人将收到的支付宝预付卡充值套现后,被害人蒙受财产损失,盗窃犯罪始告完成,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对盗窃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与单纯的事后收购赃物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有明显区别,应当认定为共同盗窃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裴某某案发后能够部分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赃款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其余继续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追缴人民币5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遆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