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马友泉、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马友泉、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塔新路XXX号新成路派出所等候民警处理,该所民警陆某某依法对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并欲将其带至办案区。期间,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拉拽陆某某右手手臂,同时自行躺倒,致陆摔倒在地。经鉴定,陆右手第五掌指关节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控制,到案初拒不认罪,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