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孔永东与孔相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东,孔相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869号原告孔永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开艳,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住同上,系孔永东妻子,农民。被告孔相相,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2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永东诉被告孔相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艳、被告孔相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孔相相叫原告的车去他亲戚的砂厂拉砂,结束后,运费共计3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还欠2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拉砂运费26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相相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上所写的36400元,我已偿还1万元,剩余26400元,其中5800元是薛斌斌欠孔永东的,当时是同我所欠的运输费一起写在借条上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孔相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孔永东2015年9月的汽车运费36400元,被告孔相相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相相作为欠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孔永东运输费用2640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相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偿还原告孔永东运输费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孔相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良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