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文轩与黎青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轩,黎青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842号原告:李文轩,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黎青苗,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李文轩与被告黎青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青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青苗支付李文轩所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金3240元;2.黎青苗支付李文轩所购买商品价款的10倍赔偿金10800元;3.黎青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李文轩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店铺名称为“苗苗食品屋”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总价值为1080的家乐鸡汁,淘宝订单号为3215784289999951。在收到商品后,经李文轩检查发现,黎青苗销售的家乐鸡汁为假冒伪劣产品。黎青苗未作答辩。李文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单快照、物流信息图片、聊天记录、商家信息、商品图片、防伪查询截图等证据,因黎青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文轩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日,李文轩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店铺名称为“苗苗食品屋”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家乐鸡汁,淘宝订单号为3215784289999951。2.该网店为黎青苗所经营,交易商品为家乐浓缩鸡汁调味料,交易金额为1080元。3.李文轩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伪造联合利华的标签,且所有商品的防伪条码相同(均为44910107963201),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退款,黎青苗已退回货款1080元。4.经联合利华官方网站——正迪查询结果显示,黎青苗交付的序号44910107963201的商品为假冒产品。本院认为,李文轩与黎青苗双方达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李文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黎青苗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李文轩收到货物后经联合利华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显示,黎青苗交付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黎青苗的行为已侵害了李文轩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文轩认为交付假冒伪劣产品,构成欺诈,要求黎青苗支付李文轩所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3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黎青苗虽以假充真,但从李文轩的陈述看,其购买行为并非基于黎青苗告知了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李文轩主张黎青苗构成欺诈行为,并要求黎青苗支付李文轩所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文轩购买的商品为家乐浓缩鸡汁调味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范畴,黎青苗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按照该规定李文轩要求黎青苗支付李文轩所购买商品价款的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黎青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青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文轩赔偿金10800元;二、驳回李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为76元,由黎青苗负担58元,李文轩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