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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哈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883号原告:哈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谭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哈某诉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开建材门市的,被告是搞建筑工程的,2008年8月25日被告从我处赊购钢材,钢材款为16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还有一笔5400元的买卖费用我另案起诉。被告谭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被告谭某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并为原告出具16000元欠据一枚,欠据中注明”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上款系钢材款,姓名:谭某,2008年8月25日”。现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谭某欠原告哈某钢材款16000元属实,应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某钢材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