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钟凤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育才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育才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959号原告钟凤英,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方继红、童应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育才路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育才路民营市场。负责人杨静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杨慎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凤英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育才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育才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继红、童应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杰、杨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向原告支持存款213570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邮政银行育才路支行答辩要点: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具有绝对安全性,需凭储蓄卡和密码才能完成支付功能;2、原告无法证明本案中储蓄卡内的存款被盗刷;3、原告的储蓄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本案中共涉及八笔消费,原告均收到了短信提醒,且在第二笔消费的同时,原告本人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消费了5000元,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自己的储蓄卡在消费,但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视银行、电话银行及短信服务功能。办卡后,原告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及消费业务。2016年5月17日21时01分至21时13分,原告的该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商户名称为深圳市罗湖沃尔玛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钱袋宝支付、彩云自营店、嘉信宏电器商行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的方式分八次共计消费213570元。当晚23时许,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消费后,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案。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上述八笔消费中有四笔系他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通过钱袋宝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消费,被告提供给储户的储蓄卡在技术上存在缺陷,容易被克隆是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蓄卡的持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对存款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1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存款被盗后,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自2016年5月17日(存款被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内的存款被盗刷的问题,案发后2小时左右,原告即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案,说明案发时,原告本人在娄底,而原告卡内的存款在广州、深圳、江苏进行消费,且使用的系伪造的储蓄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消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储蓄卡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问题,原告办理短信提醒业务后,提供短信提醒系被告的一项义务,并不能以发送了短信提醒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虽然第二笔盗刷时,原告自己通过快捷方式办理了一笔业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看到卡内存款非正常消费的短信或原告已经知晓卡内存款正在被盗刷。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刷后,原告即时报警,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育才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凤英支付存款170856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育才路支行承担3600元,余款由原告钟凤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