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吴静与吴跃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吴跃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974号原告:吴静,女,2007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在校学生,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柳某(原告母亲),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涛,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跃富,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静诉被告吴跃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涛、被告吴跃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及利息29344.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2年至2016年分红款17500元及利息22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被告吴跃富与原告母亲柳某于2006年2月8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7日生育原告,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拆迁补偿款100000元给女儿吴静(现存男方名下),用于吴静生活、学习,不得做他用,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自2012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所在村集体每年均分给原告分红款3500元,2012年至2016年原告共得分红款17500元,均由被告代为领取并占有。2017年3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母亲柳某,但被告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和分红款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吴跃富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100000元补偿款已全部用完,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诉状中除其出生情况和父母离婚情况所述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原告母亲柳某与被告离婚,是因柳某不务正业、不管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柳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所以,100000元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具体支出情况如下: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二年的生活费为12000元;原告每年的医疗费为2000元、五年的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每年生日支出400元,五年支出生日费用为2000元;原告每天使用零花钱10元,5年使用零花钱18250元;原告每天生活费支出20元、五年生活费支出36500元。所以,原告在被告抚养的五年期内,用于原告生活、学习上的开支已超出了100000元。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辞去工作,五年来全心全意照顾原告生活和学习,为此,被告生活变得更加困难,无力再进行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分红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领取过该款项,被告只领取过每年1000元的土地补偿付息款,该款已全部用于原告和被告的生活开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讼诉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离婚协议、调解书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能证实2010年至2013年吴静在七彩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费标准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2月8日,原告母亲柳某与被告吴跃富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静,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吴静由被告抚养,不需女方支付抚养费;因拆迁另行补偿款100000元给女儿吴静(现存被告吴跃富名下),该款用于吴静生活、学习,不得做他用,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2017年3月9日,柳某向本院提起抚养权纠纷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静变更由柳某进行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补偿款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柳某与被告吴跃富在离婚协议中将拆迁补偿款100000元确定为原告吴静所有,并用于吴静学习和生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吴静依法对该款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该款项现部分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应予返还。但就本案而言,对2012年至2017年被告抚养原告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开支的费用应进行相应扣减,在2012年6月,柳某与被告吴跃富协议离婚时,原告五周岁,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需13年,故原告每年用于学习和生活开支的平均消费为7692.3元(100000元÷13年),扣减被告抚养原告五年期间的消费38461.5元(5年×7692.3元/年),对后八年剩余的消费款项为61538.4元(8年×7692.3元/年),应由被告进行返还,据此,对原告诉求由被告返还其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由被告返还分红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100000元补偿款其在抚养原告五年期间己全部消费完毕的辩解理由,与实际消费水平不相符,且有悖于常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跃富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静拆迁补偿款61538.4元。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负担838元(己交),由被告负担838元(因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会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