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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邵立强与归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强,归二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2261号原告:邵立强,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归二强,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祎辰、高军,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立强与被告归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邵立强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施工费19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在陆续支付600000元之后,剩余710000元推脱搪塞,不予给付,致使纠纷产生。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归二强在我院送达过程及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仅就涉案欠条中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后2017年4月1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归二强撤回笔迹鉴定为由终结笔迹鉴定程序。后在我院安排开庭过程当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邵立强所承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位于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归二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我院在送达过程中已向被告释明其答辩期为十五日,被告已应诉答辩且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答辩期间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发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不动产纠纷确管辖。本案工程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清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