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忠福、韩会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福,韩会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福,男,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韩会帅,男,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潍坊市峡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福、韩会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忠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王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40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潍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王某又被被告人韩会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张忠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韩会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忠福、韩会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忠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王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40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潍一”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王某又被被告人韩会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张忠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韩会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忠福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韩会帅打电话报警。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郭某证实:2016年11月28日,张忠福驾驶鲁G×××××号轿车拉着我在桥上村前处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张忠福都吓坏了,当时张忠福让我快报警,我就让正在现场的韩某1报了警,接着韩某1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后来张忠福还问我报警没有,我说我让韩某1报了警。(2)韩某1证实: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王某从我的葱棚里干完活往家走,刚出去约六七分钟,我听到“砰”的一声,我看见王某被一辆白色的轿车撞了,这时正好郭某过来让我报警,我一看郭某吓坏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3)韩某2证实: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韩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王某出了车祸,我到村前一看,我母亲被2辆轿车撞了,后来120到现场把我母亲拉到了人民医院。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严重颅脑、胸腹部及双下肢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G××××ד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9km∕h;鲁G××××ד北京”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2份证实,韩会帅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张忠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9.08mg∕100ml。3、现场勘查笔录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4、书证(1)二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会帅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张忠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韩会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二被告人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5)电话查询记录2份证实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6)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5、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福、韩会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会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