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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安民与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安民,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733号原告:崔安民,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68308809。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安民与被告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崔安民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利息已付清)。2017年3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两张、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以在POS机刷卡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以在POS机刷卡方式交付被告。原被告基于以上两笔借款,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原告账户(账号62×××59)。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被告已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且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安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山东弘旭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