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一与成静、曹文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一,成静,曹文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一,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博,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一因与被上诉人成静、曹文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静于2017年5月18日以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确定与曹文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最终目的是离婚以及进行合理合法的财产分割,现其与曹文祥已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且愿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上诉人曹一也以成静已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且愿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曹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12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成静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曹一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0元,减半收取3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00元,由被上诉人成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0元,减半收取39,500元,由上诉人曹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