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高菊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高菊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903号 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辉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凡,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菊香,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高菊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被告高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72569元;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任磨边线工。2016年4月16日,被告因机台故障不慎受伤,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医治疗。被告因本次事故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晋劳仲案[2016]1220号裁决书起诉。被告试用期过后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上述裁决书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800元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是错误的,裁决书认定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中,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被告的伤情较轻,其出院后有休息一定时间,原告曾邀请被告继续工作,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明确声明,在工作期间内,被告不需要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高菊香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是法定的工伤赔偿项目,不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应按129元/天计算,为1806元;2.答辩人试用期转正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具体发放工资的记录由原告保存管理,应由原告提供发放工资记录,但原告未能举证;3.答辩人出院后确实需要休养,而这段时间是法定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合理合法;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提示答辩人注意,答辩人也不知道有这个条款,且该条款是无效的,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3255元且应当为答辩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磨边线工,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200元,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6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机台突然故障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至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承担,其伤情经晋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6、8、9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右胸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双侧胸膛积液。该次事故于2016年6月18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晋人社工认[2016]413号)。2016年7月31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泉劳鉴委伤字[2016]969号)。被告已自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1.2015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044元;2.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7.34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2.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按照约定及实际情况,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被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名,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备案保存。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3800元。 关于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故不应重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被告的伤情较轻,可以继续工作,但出院后被告拒绝继续工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以3800元/月计算,应按2800元/月计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都偏高。 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工伤待遇是正确的,但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129元/天计算为1806元,被告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73255元,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劳动者不需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用人单位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其伤情已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劳动者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双方并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根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应作如下认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医院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所确定的被告伤情,参考《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项目,依法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00元/月×4个月=15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0元/月×7个月=26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1.78年(77.34-45.56),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32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核算为3.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12元(54044元/年÷12个月×3.2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同。(5)住院护理费:被告住院14天,原告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对劳动仲裁裁决按80元/天计算亦未通过提起诉讼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住院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14天×80元/天=1120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住院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参照30元/天标准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7)鉴定费、检查费:被告为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另主张支出检查费85元,被告的陈述合理,且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确系检查辅助,检查后再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形成时间亦属合理,对被告已自行负担的检查费85元,原告应当支付。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合计为72569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特别声明在工作期间不需要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这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故仲裁裁决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提示被告注意,被告也不知道有这个条款,且该条款是无效的,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被告诉争的该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应享有的各项待遇共72569元应当由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菊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7256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速 录 员 郭宝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