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建红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行政强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红,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建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30号。负责人朱安,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大队法制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大队执行一队副中队长。再审申请人黄建红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下简称新城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建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未驾驶制式警车,未着正式警服,辅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查扣车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官主观臆断、猜测揣摩定案;3、一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拒绝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单方会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3、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合法、无损坏、可正常行驶的信远电动车一辆、随车安装的无损坏的64伏20安电池一组、随车携带的4把锁具、车座桶内的全部维修工具零件配件。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意欲非法拉乘乘客时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在经法定程序确认再审申请人存在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向其送达车辆扣押凭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然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在执法时,有两名正式民警和两名辅警出警,均能够穿着制式警服,在再审申请人逃跑时将再审申请人控制,该执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执法过程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已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且一审法官在办公场所会见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黄建红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建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唐 蓓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