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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贾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贾元春,王元山,贾洪全,李雪梅,山东贝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姜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495号之一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负责人:杨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啸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贾元春,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贝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职工,莘县。被申请人:王元山(贾元春之夫),男,1986年4月15日生人,汉族,山东贝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申请人:贾洪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莘县。被申请人:李雪梅(贾洪全之妻),女,1989年9月7日生人,汉族,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山东贝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元山,经理。被申请人: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开发区大张家镇前夏沟村。法定代表人:姜金成,经理。被申请人:姜金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莘县。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诉被申请人贾元春、王元山、贾洪全、李雪梅、山东贝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姜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贾元春、王元山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贝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37×××64账户上的存款150000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