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红旗达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红旗达业商贸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165号原告:乌鲁木齐红旗达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钢材区直排39号。法定代表人:麻在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洁,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XX,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原告乌鲁木齐红旗达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951元〔78043×6%年息/365天×230天(2016.10.28-2017.6.1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支付了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尚余78043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板价值167844元,并出具了欠条,支付了5万元货款,欠条载明下欠壹拾壹万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后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其余货款7784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车辆,并支付了保全费829.94元。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被告所需钢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查明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44元。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履行继续给付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44元及利息2597.64元(以77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203天,按照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向原告乌鲁木齐红旗达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44元;二、被告陈XX向原告乌鲁木齐红旗达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7.64元(以77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203天,按照年息6%计算);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8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4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72.43元,由被告陈XX负担,保全费829.94元,由被告陈XX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912.42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