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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629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性,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朱某某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629号案件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V审判员宁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