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德信与杨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信,杨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850号原告:张德信,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懿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张德信与被告杨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息380833.33元(按年利率20%,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西华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及华通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江西省LNG汽车加气站项目。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华通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华通公司2%的股权,此后,对华通公司投资3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以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合共50万元。当天,被告收款后将其中的2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汇入华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14日,被告就余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项目投资款,金额为30万元,华通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13年7月份,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项目整体推进严重受挫。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函》,确认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共50万元转作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每次均以生产困难为由,要求延迟还款。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起诉的主体与事实均不准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有争议。理由如下:一、因原告与华通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将投资款5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号,并给予了公司收据,非民间借贷,属于公司投资款,故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华通公司或全体股东。二、被告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代表,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函》,但个人并未收款使用,该款项事实用于公司经营。三、华通公司在经��期间出现的亏损与股东借款(该股东张弓属于私自挪用公款,公司其他股东当时不知情,公司清算才知道,事后张弓立下借款字据),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函》、《投资入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两张、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年初,原告与江西华通天然气产业有限公司达成项目投资协议,原告出资额为50万元并实际支付。同年7月,因国家政策调整,项目推进受挫,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同意将上述投资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该份借款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息为20%,���期一次性还本付息;3.樟树顺银行镇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江西华通天然气产业有限公司账目表复印件,证明张弓自愿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且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2.借据复印件,证明张弓向被告借款86380元,其中51380元是个人借款,35000元是承担公司亏损部分。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且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华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人,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及华通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江西省LNG汽车加气站项目。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华通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华通公司2%的股权,此后,对华通公司投资3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以转帐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合共50万元。当天,被告收款后将其中的2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汇入华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14日,被告就余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项目投资款,金额为30万元,华通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函》,内容为:“2013年初,张德信经与华通公司协商,决定以自然人身份注资50万元与华通公司合作开发江西省LMG加气站项目。该出资款已于2013年6月经银行转账注入华通公司账户。同年7月,因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天��气价格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政策性调整,导致项目整体推进严重受挫。为了维护出资人张德信的出资利益免遭损失,经与其本人协商,在项目实现实质性进展之前,上述款项暂作为杨懿敏(身份证:)个人借款使用。在此期间,如因项目实际进展的情况变化需变更该借款性质,由现借贷关系双方协商解决。该借款期限暂定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签订上述借款函后,江西省LMG加气站项目一直没有进展,被告亦无将股权变更为原告名下,双方也无重新协商变更借款的性质,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50万元是何性质的问题。在开始之初,双方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万元受让被告持有的华通公司2%的股权,此后,对华通公司投资30万元,此时该款项是投资款无疑。但在双方拟合作的项目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开展困难,导致双方原告的意愿未能落实。此后,双方再出具了一份《借款函》,确认在项目实现实质性进展之前,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转为被告个人借款之用,如需要变更借款性质,由双方协商解决。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将该50万元的性质变更为借款。且原告系将该款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亦未将约定的2%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如今双方拟合作的项目并未取得进展,双方亦未就借款的性质协商变更为其他性质,故将借款性质变更回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该款项的性质仍然为借款。如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借款函中的约定,按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懿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信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4.17元(原告张德信已预交),由被告杨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淑娴胡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