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张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张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069号原告:陈建军,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洁,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张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被告张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4374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695.09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4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740.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洁因其哥哥张松与汪天军发生口角,从而导致与汪天军一起的陈勇产生打架。同年11月19日凌晨,张松、张洁、黄泰欢将陈勇送至彭水县德济医院治疗,遇上前来疗伤的汪天军。与汪天军同行的还有陈建军、庹建军、黄怀怀。汪天军与张松因赔偿问题再次发生争议。黄怀怀持菜刀砍伤张松的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张洁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陈建军胸部、背部捅伤。导致原告左侧血气胸,原告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54天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吩咐:院后休息,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系轻伤二级。在刑事诉讼中,就民事赔偿几经调解,皆未达成协议。被告张洁辩称,原、被告有纠纷属实,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合理。医疗费需要出示证据,误工费、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费50元一天;交通费需要票据支持;营养费不合理,请法院审查。住院54天休息40天需要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系与原告一起的人先持刀打伤他人,原告有重大过错需要划分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洁因其哥哥张松与汪天军发生口角纠纷,与张松、陈勇一起和汪天军发生打架,陈勇、汪天军在打架中受伤。11月19日凌晨,张松、张洁、黄泰欢将陈勇送至彭水县德济医院治疗,遇上前来治疗的汪天军,与汪天军同行的还有陈建军、庹建军、黄怀怀。汪天军与张松因赔偿问题再次发生争议。黄怀怀见状持菜刀砍伤张松的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张洁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建军胸部、背部捅伤,致陈建军左侧血气胸,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6年1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入院诊断为:刀刺伤:1、开放性胸部损伤:1)左侧血气胸;2)左肺损伤;3)左侧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诊断为:一、刀刺伤:1、开放性胸部损伤:1)左侧血气胸;2)左肺损伤;3)左侧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3、低钠血症;4、低磷血症。二、乙肝小三阳。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可缓慢进行功能锻炼,但避免用力;2、胸腔闭式引流管伤口注意换药治疗,避免发生感染;3、注意复查胸片、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心肌酶谱等相关检查;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陈建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住院医疗费19555.8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39.24元,共计19695.09元。原告陈建军主张225元交通费,系陈建军受伤后,其居住在重庆的妻子为此来往重庆3趟,按每趟车费75元计算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另外,被告张洁因致伤原告陈建军,被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24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出示了本院作出的(2016)渝024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陈建军举示该份证据旨在证明,本案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张洁举示该份证据旨在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存在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刑事诉讼中,原告陈建军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经多次调解,皆未达成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张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7笔共计金额215元,是治疗非因被告致伤产生的费用,应该区分出来。同时,原告陈建军主张的225元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认可原告陈建军住院治疗54天,但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能佐证营养费请求,也没有明确休息多少天,因此院外休息40天需要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95.09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尽管被告张洁在庭审中提出有7笔共计金额215元的医疗费是治疗非因被告致伤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但并未提出确切的理由。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695.0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94天,共计9400元。被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未提出具体依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照住院54天、院外休息40天计算,共计94天。被告张洁辩称休息40天需要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尽管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但并未明确休息期限,也无相应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休息40天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还在门诊检查治疗。故至少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之前仍处于治疗休息期间,所以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62天。误工费为80元/天×62天=4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54天,共计5400元。被告辩称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按照100元/天计算:100元/天×54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54天,共计4320元。被告辩称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54天=2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25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4天(其中住院54天,院外休息40天),共计47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9695.09元+4960元+5400元+2700元+500元=33255.09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本案系一起因打架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因此,对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洁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建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洁应向原告陈建军承担赔偿金额为:33255.09元×80%=26604.07元。其余责任由原告陈建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洁赔偿原告陈建军26604.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陈建军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131.2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