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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瑞芝与冉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芝,冉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721号原告:冉瑞芝,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海霞,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瑞芝与被告冉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冉瑞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冉瑞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30000.00元,在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经冉洪英介绍,被告以装修经营歌城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约定,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原借条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冉海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冉瑞芝与冉洪英系朋友关系,冉洪英系被告冉海霞的姑姑。被告冉海霞又名冉伟。2013年7月17日,经冉洪英介绍,被告冉海霞向原告冉瑞芝借款50000.00元,在介绍人冉洪英家中,原告冉瑞芝将现金5000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冉海霞,被告冉海霞亲笔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2日,在介绍人冉洪英家中,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将期间利息计算为20000.00元,加上借款本金50000.00元,由被告冉海霞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瑞芝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按三分计算。于2013年7月17日借条作废。借款人:冉伟。还款方式:11月底支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4.11.12”。2016年11月29日,被告冉海霞通过他人向原告冉瑞芝转账偿还了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冉瑞芝与被告冉海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是7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50000.00元,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利息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冉海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冉海霞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的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因此30000.00元应当从被告冉海霞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瑞芝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冉海霞已经偿还的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冉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0元,由原告冉瑞芝负担372.00元,由被告冉海霞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