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村民委员会、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村民委员会,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李红兵,向才国,崔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法定代表人:毕春林,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才国,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光桃,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武穴市。上诉人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五里坡村”)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黄鹤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黄鹤楼食品公司”)、李红兵、向才国、崔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里坡村法定代表人毕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喜,被上诉人黄鹤楼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被上诉人李红兵、向才国、崔光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里坡村上诉请求:解除2010年4月30日五里坡村与黄鹤楼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由被上诉人赔偿合同损失每年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4月30日转让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1、多年以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转让款150万元,而仅于2011年支付50万元。导致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经我村多年以来无数次催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2016年5月8日我村主任再次书面催告,限定其60日内开工生产,但120多天过去,其仍未生产。也证明了其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3、双方已约定解除了2010年4月30日的转让合同,即在2011年3月13日的合同中第10条明确规定,该合同解除,所以原判决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其每年15万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1、尽管2011年3月13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协议与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是一脉相承的,是故意重复转让行为。特别是李红兵在法院反复强调要捍卫2010年4月30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何况无效合同也是有赔偿责任的。2、上诉人主张每年赔偿15万元是适当的,该企业的资产当年评估300万元,每年折旧10%是30万元,且转让合同约定年上缴也是15万元。黄鹤楼食品公司辩称,2010年4月30日五里坡村与黄鹤楼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能解除。一、法律上不能解除。1、诉争的转让标的,是2010年4月30日双方合意转让,五里坡村为此专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且取得梅川镇人民政府的同意,该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而本案,上诉人已于2010年向黄鹤楼食品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至今已有7年了,所有权已转移给黄鹤楼食品公司,不存在仍未履行的问题。至于下欠转让款,上诉人可提起另外违约之诉,不是解除之诉。再说,因本买卖合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二、客观上不能解除。1、合同标的物交付已经7年了,在7年中经过生产,停产,再生产。房屋、设备的添置、维修等,7年后解除合同,这样的交易容易处于混乱状态,法律强调的是交易稳定性。2、黄鹤楼食品公司为了经营,向银行贷款,武穴市农业担保公司为黄鹤楼食品公司提供了担保,黄鹤楼食品公司用受让的厂房和设备向武穴市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案件正在审理中。如果解除本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将处于混乱状态,将违背交易稳定性的法律原则。三、关于上诉人2016年6月8日函的问题。黄鹤楼食品公司已经生产了,后来由于“黄鹤楼”商标被延误了续展期限,导致停产,因再生产就是商标侵权。双方是买卖关系,与是否再生产,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应该承认,从上诉人账上反映,黄鹤楼食品公司还欠上诉人部分转让款,黄鹤楼食品公司请求上诉人就下欠部分进行结账,该多少,就多少。李红兵辩称,同黄鹤楼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向才国辩称,应该以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崔光桃辩称,同向才国的答辩意见。五里坡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确认其于2011年3月13日与黄鹤楼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每年15万元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系五里坡村村办企业,2004年起李红兵承包经营该厂。后五里坡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整体对外转让的决议。2010年4月15日,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李红兵、程国胜作为股东(发起人)注册成立了黄鹤楼食品公司,李红兵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30日,五里坡村(甲方)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乙方)签订《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将其村办企业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整体转让给黄鹤楼食品公司,主要内容为:“一、转让范围:1、现有厂房、办公楼、仓库及设备归乙方所有,包括原厂房占地面积4.5亩,另加原水泥砖厂场地面积6亩,共计10.5亩。2、厂房场地10.5亩,乙方使用权待土地调整过后才能办土地使用证。二、转让金额:一次性定价壹佰伍拾万元整。三、交款方式:第一年在签订合同时黄鹤楼食品公司交转让款50万元,以后每年1月30日黄鹤楼食品公司交款15万元(如企业确实有困难,可延期交款,按年息0.05%)。四、原黄鹤楼牌商标,乙方只有使用权,无变卖租用权,但确属情况改观变卖必须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另订立协议为宜。五、凡原老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收,乙方无责任,但原有剩余原材料按时价计算交给乙方接受使用。六、上述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五里坡村及黄鹤楼食品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梅川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及梅川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盖章鉴证。2011年3月13日,五里坡村(甲方)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村办企业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整体转让给黄鹤楼食品公司,主要内容为:“一、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三、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将余下的壹佰万元转让金作为乙方生产周转金,乙方要在本协议每年届满之日付伍万元给甲方,不满一年按实际时间计算,如果周转金不足壹佰万元,按实际金额比例付给;四、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的所有权及围墙内所有土地及现在厂门前空地,宽45米,长一直到对面大路沿(厂区内和门前空地总面积约9.5亩土地面积)厂门间空地地方,所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由甲方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厂房、设备及武穴市黄鹤楼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永久拥有处置、转让变更权;五、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将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的一切有效证照、注册商标等相关材料全部交给乙方;移交时详见移交表;六、关于担保公司的担保金,应由甲方负责承担偿还,如果甲方将担保金转让给乙方,乙方将甲方的担保金视同付给甲方的转让金壹佰万元,甲方必须开出壹佰伍拾万元转让金收据交给乙方,甲、乙双方转让金全部付清;七、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八、甲方应积极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协调各个部门的正常关系,调处四邻骚扰发生的纠纷;九、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违约方将赔付对方经济损失,按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十、以前如有签订此类同性质合同或协议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崔光桃、向才国作为乙方代表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甲方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2011年3月14日黄鹤楼食品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推举崔光桃为公司法人,伍亢宗为监事,向才国为经理,李红兵为副经理兼出纳。此次股东会议所决定的事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黄鹤楼食品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至6月7日分5次向五里坡村交纳转让款,共计50万元,五里坡村出具了收据。2010年7月7日,黄鹤楼食品公司以公司股金及公司厂房和设备担保,并将资产向武穴市农业担保公司设定了抵押,在原武穴市信用社借款150万元。2011年7月该笔借款到期,由李红兵、崔光桃等人出资偿还借款。2011年9月1日,黄鹤楼食品公司采取同样方法,由李红兵、向才国经手,将资产向武穴市农业担保公司设定了抵押,取得原武穴市信用社借款200万元,2012年该笔借款到期后,黄鹤楼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40万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7月20日,法院以黄鹤楼食品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万元,李红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11月2日,五里坡村以黄鹤楼食品公司仅交纳转让款50万元,余款100万元无履约能力及诚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五里坡村于2016年5月8日书面要求黄鹤楼食品公司履行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五里坡村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事前经过五里坡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经主管部门批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2011年3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书》与2010年4月30日的《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均是针对五里坡村村办企业黄鹤楼粉丝厂进行有偿转让而签订的,都是对集体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但《转让协议书》对《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进行了重大的变更,两者内容差异明显。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前提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五里坡村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三、五里坡村要求解除其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有三:其一,五里坡村为将其粉丝厂进行转让,先后两次与黄鹤楼食品公司签订内容差异明显的合同,对转让款的交付也有较大不同,按常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签订的合同,但因后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五里坡村在意识到后一合同无效后,转而认为黄鹤楼食品公司没有尽到履行前一合同的义务,于逻辑、情理不通;其二、黄鹤楼食品公司及李红兵因犯骗取贷款罪受到刑事处分,与五里坡村及转让合同本身没有关联,不属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三、诉讼中,五里坡村还书面要求李红兵履行2010年4月30日的《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与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四、五里坡村虽主张每年5万元的违约责任,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李红兵、崔光桃、向才国入股黄鹤楼食品公司的事项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的规定,遂判决:一、五里坡村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五里坡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里坡村负担700元,黄鹤楼食品公司负担35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红兵拍摄的黄鹤楼商品公司的照片,因拍摄时间不明,照片显示仅一人在生产,且无采购原材料、销售产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黄鹤楼商品公司在持续生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五里坡村与黄鹤楼食品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经过五里坡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五里坡村依约交付了转让财产,黄鹤楼食品公司依约应支付转让款。现五里坡村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已于2010年转让,时间较长,且该厂厂房、设备等已被约定设定抵押,如解除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稳定;二、黄鹤楼食品公司已交纳50万元转让款,并非未支付转让款;三、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如企业确属有困难,可延期交款,并支付利息。而双方对何种情况属于困难,如何延期均未有明确约定。且黄鹤楼食品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与五里坡村进行结算,五里坡村亦认可下欠李红兵款项,在此情况下,应由双方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四、武穴市黄鹤楼粉丝厂转让后,黄鹤楼食品公司是否生产,系其自主经营的范围,与五里坡村无关,五里坡村无权干涉;五、2011年3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书因未经五里坡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无效,协议约定的以前的合同一律作废的条款亦无效。五里坡村主张黄鹤楼食品公司赔偿每年15万元的损失,无合同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里坡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武穴市梅川镇五里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扬洲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晨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