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绥晶与李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绥晶,李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856号原告:陈绥晶,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漳浦县漳浦盐场法律服务所。被告:李英文,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绥晶诉被告李英文、陈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绥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和李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绥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英文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4月17日李英文向陈绥晶借款50000元,李英文具写借条一张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交陈绥晶收执,口头约定月利息按利率2%逐月计付。尔后李英文经陈绥晶催讨,本息拒不偿还。李英文答辩称,已归还三笔款项。1、2016年9月7日在深土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归还现金2000元,没有条据。2、2016年9月份在赤山信用社汇款5000元,暂无证据,但银行应可查明。3、2016年9月份我的伙计石榴镇人林森保汇款7000元,暂无证据,但银行应可查明。陈绥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李英文出具的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李英文质证认为双方并没约定利息,上述辩称三笔款14000元应抵扣。本案诉讼争议焦点:1、借贷是否约定月利息按利率2%逐月计付?2、李英文辩称三笔款14000元应否抵扣?关于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因2016年4月17日李英文向陈绥晶借款50000元,其具写一张借条并无载明有关利息约定。陈绥晶主张利息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本案起诉以前不计利息的不利后果。关于李英文辩称三笔款14000元应否抵扣。本院确认,李英文未曾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李英文辩称三笔款14000元属于证据线索;陈绥晶承认李英文还款事实,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具关联性,而是另一经济活动的合伙账务。李英文在庭上对陈绥晶的陈述予以确认。为此,李英文辩称三笔款14000元不得抵扣。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李英文向陈绥晶借款50000元,李英文具写一张借条交陈绥晶收执,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李英文经陈绥晶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英文向陈绥晶借款的事实,有李英文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英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陈绥晶要求李英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债权人有权依法随时催讨或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绥晶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英文的辩称借贷无计利息的要求,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英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绥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绥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李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巧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