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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方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方兴,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丽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方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方兴及辩护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方兴伙同吴某、胡方敢(均已判决)、管某(另案处理)合谋在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吴修贵以“吴富贵”的名义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向经营户订货,由被告人胡方兴伙同胡方敢、管某负责处理销售该批货物,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2015年9月10日至25日期间,吴修贵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向金某、景某等12家经营户以支付小额订金的方式订货,取得围巾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3267元),并先将货物运至温州后转运至宁波。案发后,胡方敢等人将所骗货物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方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景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2的证言,同案犯吴某、胡方敢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订货单复印件,手机微信照片,货运委托书照片,订货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方兴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方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骗取的货物已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胡方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丽娟提出被告人胡方兴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货物已归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方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