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会林与陈晓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林,陈晓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644号原告:王会林,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晓娣,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王会林与被告陈晓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晓娣住所地不明,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容华、人民陪审员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钱租房用于开麻将室,原告在吉林省珲春市将现金13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一年多,被告仍没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林与被告陈晓娣通过网上认识后,原告准备在吉林省珲春市做生意,与被告陈晓娣进一步熟悉,被告陈晓娣向原告王会林借款租房,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给被告陈晓娣转账支付3000元,另给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晓娣给原告王会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陈晓娣借王会林人民币13000元用于租房,无任何利息关系,一年以后归还。借款人陈晓娣。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原告王会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晓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转款记录,原告王会林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会林给被告陈晓娣提供借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娣向原告王会林借款13000元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其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晓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林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陈晓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尹文生审 判 员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