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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文革与王江峰、张佳玲、李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王江峰,张佳玲,李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42号原告:李文革,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王江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张佳玲,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李梦,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原告李文革与被告王江峰、张佳玲、李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峰、张佳玲、李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农历12月8日)王江峰因急用钱向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张佳玲、李梦为担保人。贷款至今未偿还过分文,只好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原告李文革向本院提出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江峰借款、被告李梦、张佳玲担保的事实。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3%。该借据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手印,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农历12月8日)王江峰因急用钱向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张佳玲、李梦为担保人。该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贷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文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从2013年1月19日起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梦、张佳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翠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