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马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2017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王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1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期间马某1手持木棒打击高某,致使其右手及左脚踝受伤。经鉴定:高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闵某1、马某2、马某3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高某1先持刀威胁被告人的父亲,被告人与其理论时发生打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1的父亲马某4因被害人高某1在化隆县初麻乡初麻村清真寺门口堆放杂物与高某1发生争执,后经初麻乡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处理。同年6月7日马某1听闻此事后找高某1理论,后二人在高某1家发生争执继而打架,马某1手持木棒击打高某,致高某1右手及左脚踝受伤。经鉴定:高某1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后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2017年6月6日12时许,我开手扶拖拉机去取灰,走到清真寺门口时,看见我村的马某4、马某5等人在宰羊,我准备倒手扶时,马某4就骂我,后我俩吵起来了,我发现马某4拿着宰羊的刀子指着我,我便跑回家取了一把刀子,对马某4说要干啥?马某4说:”你把沙子、木头、牛粪放到清真寺门口,赶紧拉走。”我俩吵了一会后,马某5将我推进家里。6月7日9时许,乡政府的三个人让我将门口的牛粪、沙子、土堆弄干净后走了,我正在墙上抹灰,马某4的儿子马某1、马某6、马某7等人追到我家中对我动手,马某4的四子(外号肉头)用十字镐把打我,村长闵某1和他女婿马某8将他们挡住,他们还想打我,被清真寺阿訇和他妻子、韩某1劝开了。2.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1的证言:2017年6月7日9时许,我、村支部书记马某8和乡政府的多某1、郭某1、赵某1几人到我村高某1家中就前一天发生的事进行协调,高某1基本答应了。后又去了马某4家中,这时马某4在西宁的儿子马某1、马某9、马某8、马某10等人来开斋,他们听说昨天的事后十分气愤。之后马某1等人走出大门,没过一会儿,就听见从高某1家中传出的吵架声,我和书记赶紧到高某1家中,见到马某1、马某8等人和高某1吵架,这时,马某1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向高某1腿部打了一下,我和书记赶紧把他俩隔开。他们吵了几句后,就离开了高某1家。(2)证人马某3的证言:2017年6月7日,我顺吵架声到高某家门口时,发现马某1、马某9等人在高某1家吵架。村长闵某1挡在高某1和马某1弟兄们之间劝架,后马某1等人都离开了高某1家,走出大门后,我听见马某1说他把高某1打了。(3)证人马某2都的证言:2017年6月7日我、闵某1、乡政府的多某1、郭某1、赵某1先去高某1家调解高某1和马某4间的矛盾,后又去了马某4家。在马某4家时,马某4的儿子马某1、马某9、马某8、马某10来给马某4开斋,知道昨天高某1和马某4闹矛盾的事后,马某1等人走了,过了一会儿听见外面有吵架声,我和闵某1就去高某1家看,见到马某1拿着一根棒子打了高某一下,我和闵村长就把马某1推出了高某1家。他们走后我俩就回家了。(4)证人马某11的证言:2017年6月7日11时许,我在家门口时看见我弟弟克里木和乙四哈盖从老家方向向清真寺走去,说要去看昨天发生矛盾的现场,我也跟着去了,看完现场回头时看见哥哥马某1被我村的村长、书记拉出来了。我哥哥是因前一天高某1威胁我父亲的事去找高某1的。(5)证人马某4的证言:2017年6月7日10时许,我的老大儿子马某1、老三儿子马某9、老四马某10从西宁来给我开斋,马某1问我昨天是否跟高某1发生了矛盾,我没承认。一会儿发现马某1不在了,老三和老四也问我这件事情,我就说了,后我们去看现场,看完现场往回走时,听见吵架的声音,马海某1村长和书记从高某1家劝出来了。(6)证人马某9的证言:2017年6月7日早晨,我和弟弟马某10从西宁到初麻时,哥哥马某1也到初麻给父亲开斋。我们到家后听村里人说昨天高某1在村清真寺门口对我父亲进行了谩骂并持刀威胁,我们十分气愤。马某1不知何时出了大门,当我和弟弟乙四哈盖、父亲到昨天发生矛盾的现场时,马某1骂骂咧咧的从高某1家被村长、书记劝出来了。(7)证人马某12的证言,与证人马某9证明的方向一致。(8)证人马某13的证言:2017年6月7日11时左右,我在清真寺时听见寺外有争吵声,等我出去时外面已吵完架了,马某1被村干部拉走了。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1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7日11时许,我从西宁到化隆县初麻乡初麻二村给父亲马某5开斋。到家门口时听到三名妇女说昨天我父亲和高热者(高某1)发生矛盾,高热者要戳我父亲的事,我就去找高热者,他在大门口干活,我向他问昨天发生的事情,他拿干活的铁锹向他家走去,我也跟了进去,后他拿起手中的铁锹,我急忙拿起他家中的一根木棒向他手上打了他一下,他跳到院子的台阶上,我又打了一下,打在了腿上。这时,我村的支部书记马某8和村长也来了,把我们劝开了。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1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7.到案经过及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6月9日主动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后于同年8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化隆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请求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父亲马某4因被害人在清真寺门口堆放沙子、牛粪等发生争执,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由初麻乡政府协调处理,上述矛盾不应成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理由,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不足,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成祖审判员 张文洲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