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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徐正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学文化,2003年10月至2016年7月任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常务副校长,现住广水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正华在担任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常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教师周转房、学生食堂、教学楼工程项目招标、建设施工、工程拨款、调解施工矛盾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取挂靠湖北省瑞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个人承建工程的魏某,4(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现金5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正华在担任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常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华主动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全部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正华在担任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常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教师周转房、学生食堂、教学楼工程项目招标、建设施工、工程拨款、调解施工纠纷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取挂靠湖北省瑞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个人承建工程的魏某,4(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现金5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2年下半年,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建造教师周转房,魏某,4得知消息后,于当年11月的一天到被告人徐正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希望被告人徐正华给学校参加评标人员打招呼,使其获得高分。后被告人徐正华给学校参加评标人员打招呼,使魏某,4顺利获得高分并中标。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学生食堂项目公开招标,魏某,4来到被告人徐正华办公室,希望徐正华给学校参加评标人员打招呼,使其获得高分。后被告人徐正华给学校参加评标人员打招呼,使魏某,4顺利获得高分并中标。后魏某,4请徐正华吃饭,并送给其现金20000元表示感谢。3、2013年4月,该校教师周转房建设完工后,魏某,4得知被告人徐正华妻子因病手术后在家休养,以看望其妻的名义在家中送给其现金10000元,对其帮助工程项目顺利中标表示感谢。4、2014年下半年,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需建设教学楼工程,魏某,4得知消息后,于当年12月的一天来到被告人徐正华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表示自己想参与投标,希望徐正华给学校参加评标人员打招呼。后被告人徐正华给学校参加评标人员打招呼,使其顺利获得高分并中标。另查明,被告人徐正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广水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正华户籍证明、任职、免职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施工付款凭证及发票、归案情况说明、退赃收据;2、证人毛某、魏某,4、邱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徐正华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正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华在担任广水市长岭镇中心中学常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正华犯罪后主动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及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具体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正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徐正华赃款人民币5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