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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06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桃花地村。经营者:王桂连,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怀(王桂连之夫),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以下简称石城桂莲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怀、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0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成立于1996年,原告先后在第24类上注册了“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等商标。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桃花地村繁华地带,客流量大。大肆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理由如下:一是公证书中只记载购买毛巾一条,并未载明是洁丽雅毛巾;二是公证人员没有提供在场证据,且出具该公证书的徐州公证处位于徐州,而公证费仅收取500元,低于公证员差旅费等成本,不合常理,故无法证明公证人员的确当场见证了购买行为;三是公证书仅附有被告商店外景照片,而无店内陈列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2.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洁丽雅品牌的毛巾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均购于北京金号腾达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3.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远郊区县的山区地带,无工矿企业,无外来流动人口,经营规模较小,且被告所销售的毛巾的售价较低,被告未从中获取利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28日,洁丽雅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洁丽雅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24日,原告洁丽雅公司代理人刘浩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S205省道上的“大星发超市桂莲店”(据门牌显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毛巾一条,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手写收据一张,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毛巾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区石城镇桃花地村大星发超市桂莲店购买的“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系一条大红底色的格子图案毛巾,上有一个纸质标贴,标贴形状为一个花瓣形连接一个长方形,其中花瓣形部分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正面图案与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图案相比,除商标图案的黑色实心部分在标贴图案中对应的部分为银白色且上有均匀排列的平行线外,两者形状基本相同,反面图案除银白色变为白色外,与正面图案相同;长方形部分印有“洁丽雅”字样,与第9903015号“”商标在文字及字体均一致。毛巾上缝制有布质的标贴一枚,标贴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毛巾上绣有黄色的“grace”字样,与5268540号“”商标进行比对,除字体及字母“a”中没有黑点外,基本一致。原告提交了正品毛巾,将其上附有的纸质标贴用紫外线灯照射,正品毛巾纸质标贴下方“洁丽雅”字样中“丽”字的两个点有粉红色反光,公证购买毛巾标贴无此现象。为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原告提交了多分有关产品及品牌证书的复印件,被告以无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为了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洁丽雅牌毛巾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提交了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洁丽雅毛巾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北京金号腾达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否认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即便授权书为真,所载明的期限亦为2016年,而公证购买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故亦不认可关联性。为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人流量有限,影响力较小,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石塘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石塘路大队桃花地村,原饲养室有空房六间,租给王桂连开小卖部用。每年租金陆仟元整。本村固定人口227人,本村无工矿企业,没有外来流动人口。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8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毛巾、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产品及品牌证书复印件、证明、授权书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认可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桃花地村的门店系其经营的店铺,结合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销售的,对于其提出的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公证书记载不真实的辩称,因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洁丽雅”“grace”字样及花瓣形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四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洁丽雅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现原告洁丽雅公司经鉴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毛巾确存在原告指出之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所售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其与所称的供货商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作证,其所提交的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因考虑到本案被告石城桂莲小卖部位于北京市郊县农村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密云县石城桂莲小卖部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