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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俊、徐庆茂与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徐庆茂,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茂,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校家属楼二号楼东单元2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男,1073年7月16日,汉族,系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铸管路禾太公寓2号楼4单元11号。上诉人徐庆茂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庆茂、被上诉人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文臣、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茂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小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小松公司起诉之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徐庆茂在2014年3月31日并未向小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涉案机械属于小松公司所有,且仅凭移交单不能证明涉案机械的转移。小松公司未按约定为涉案机械办理足额保险。小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徐庆茂应分29期支付剩余欠款,到期徐庆茂并没有付清货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3月31日。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徐庆茂提出的产权和保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车辆应当保留所有权,不存在所谓报废,徐庆茂的欠款及违约金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小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庆茂支付小松公司购货款361741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083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小松公司(甲方)与徐庆茂(乙方)签订协议书,徐庆茂从小松公司处购买了KOMATSU(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43899,产品单价为166万元。徐庆茂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46895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乙方对挖掘机尚欠甲方共计1306711元按付款明细表所示时间付款,付款明细记载: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每月15日前徐庆茂应付款45059元,共29期。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强制执行以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徐庆茂签署签收单,小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徐庆茂接收了机器。后徐庆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多次迟延付款情形,徐庆茂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共付款1413920元,尚欠361741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徐庆茂因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198488元、违约金248110元,徐庆茂在庭审过程当中,认为违约金小松公司主张的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小松公司交付了货物,徐庆茂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故对于小松公司要求徐庆茂支付购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徐庆茂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徐庆茂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徐庆茂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对于守约方小松公司来说,所遭受的损失是欠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此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合同法也并未禁止两者并存,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徐庆茂辩称的小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但徐庆茂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2年,小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徐庆茂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徐庆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小松公司购货款361741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64953元[计算标准361741元*24%*1.9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526694元。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由小松公司承担1360元,徐庆茂承担4580元。本院二审期间,徐庆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收据及打款凭条6张,拟证明小松公司一审提供的打款明细有四处不对,打款记录不属实。徐庆茂共支付了1437930元。徐庆茂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打款小票4张,拟证明小松公司一审提供的打款明细有四处不对。徐庆茂支付了1437930元。证据二,6张小票,拟证明打款金额。证据三,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消防队出具证明,拟证明不打款的理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小松公司认可29050元和141元没有计入还款金额,属于漏算。小松公司与徐庆茂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交付设备后10条内,乙方(徐庆茂)应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并承担投保费用。标的物投保项目必须对标的物设定全额机损险。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徐庆茂与小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小松公司交付了货物,徐庆茂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对于应付货款数额,徐庆茂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审漏算了29191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而徐庆茂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小松公司和徐庆茂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徐庆茂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调整认为,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徐庆茂辩称的小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但一审认定徐庆茂于2014年3月31日有还款的行为,且庭审中,徐庆茂认可与小松公司就尾款及赔偿问题一直在交涉,并认为折抵挖掘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小松公司还应倒其付2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实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小松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涉案车辆一直由徐庆茂占有使用,而小松公司并未主张该机械的所有权。关于投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为车辆投保为徐庆茂应当履行的义务,车辆未投保不能成为徐庆茂拒绝支付机械尾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徐庆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小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庆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货款33255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1642.8元[计算标准332550元*24%*1.9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48419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小松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有徐庆茂负担3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徐庆茂已预交),由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徐庆茂负担5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