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文得、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得,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得,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登峰大道区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晓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平,系该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得因其诉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公共停车位不应当收费,遂于2016年1月3日通过赣州市章贡区政府信息公开网提交申请要求章贡区城市管理局公开关于占道停车费相关情况的政府信息,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该申请错投至被告区审计局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回复原告“公共停车位收费具体情况请咨询城管部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因城管在公共停车位收取停车费,要求城管部门公共关于收取占道停车费的相关情况,由于原告的投递失误,将该申请错投至了被告单位,虽然该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被告仍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回复原告“公开停车位收费具体情况请咨询城管部门”,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文得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黄文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回复公共停车位收费具体情况请咨询城管部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回复的具体时间。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述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事后虽然予以答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2、3款的规定,应当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没有依法答复的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据此,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没有依法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审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黄文得对其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制作或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通过政府信息公共网络平台告知了上诉人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履行了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单位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其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这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应为实质不作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方可确认行政机关存在实质上的不作为,即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是公开此类政府信息的法定机关;公开信息的条件成熟。被上诉人单位并不是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机关,故不符合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文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