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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韦诗峰与马秀垒、王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诗峰,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401号原告:韦诗峰,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娟,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秀垒,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孝卫,男,194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占福,男,1970年3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韦诗峰与被告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葛秀娟,被告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秀垒、王孝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出借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是169万元,从2017年3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李占福对马秀垒、王孝卫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秀垒、王孝卫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2017年2月28日本金及利息共计46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被告李占福对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马秀垒辩称,借款数额是300万元,用于汽车工业园B区工地,李占福为担保人。李占福使用了其中的210万元,马秀垒使用了90万元。因李占福未支付马秀垒工程款,马秀垒无能力偿还。王孝卫辩称,马秀垒和王孝卫是共同借款人,借条上有其本人签名。王孝卫将其中的210万元转给了李占福,剩余的90万元转给了马秀垒。王孝卫未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李占福辩称,其担保了涉案款项,如果马秀垒不还钱,可以退还马秀垒质量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马秀垒、王孝卫作为借款人向韦诗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韦诗峰现金叁佰万元正。(第一笔收到贰佰万元,第二笔收到壹佰万元)共收到叁佰万元整。当日,韦诗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孝卫200万元。2015年5月25日,韦诗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孝卫100万元。当日,王孝卫、马秀垒向韦诗峰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韦诗峰现金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正)。后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向韦诗峰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马秀垒于2014年10月4日与华美汽车博览园郑州诚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诚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B座建设工程施工:李占福为华美汽车博览园郑州诚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甲方代表。马秀垒、王孝卫因资金短缺向韦诗峰借款叁佰万元整,利息还本金时候一块结清;甲方向马秀垒、王孝卫支付工程款时需通知韦诗峰,由李占福担保向韦诗峰支付马秀垒、王孝卫对韦诗峰的借款。如有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马秀垒、王孝卫;担保人:李占福;出资人:韦诗峰。2016年1月15日,马秀垒、王孝卫向韦诗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韦诗峰现金叁拾壹万元整。2016年8月10日,马秀垒、王孝卫向韦诗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韦诗峰现金捌拾肆万元整。2017年2月13日,马秀垒、王孝卫向韦诗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韦诗峰现金伍拾肆万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韦诗峰、马秀垒、王孝卫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韦诗峰认可收到利息22万元,并认可2016年1月15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2月13日三张借条所涉款项是马秀垒、王孝卫欠付的利息。后韦诗峰要求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未予偿还,韦诗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马秀垒、王孝卫向韦诗峰借款300万元,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韦诗峰催要,马秀垒、王孝卫未予偿还。现韦诗峰要求马秀垒、王孝卫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韦诗峰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5日给付马秀垒、王孝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后马秀垒、王孝卫支付韦诗峰利息22万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2月13日对应付利息出具借条。关于马秀垒、王孝卫已支付利息2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支付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故本院按月息3分计算22万元利息支付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200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在已支付的20万元(22万-2万)利息范围内,按照月息3分(日利率1‰)计算,马秀垒、王孝卫已支付利息67天,即支付至2015年7月30日。故韦诗峰可要求马秀垒、王孝卫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李占福的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占福与韦诗峰、马秀垒、李占福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李占福应对马秀垒、王孝卫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孝卫辩称未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王孝卫与马秀垒是共同借款人,且已实际收到韦诗峰出借款项,王孝卫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共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如何分配,不影响其借款人地位。故王孝卫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垒、王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诗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占福对马秀垒、王孝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韦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0元,减半收取22160元,由原告韦诗峰负担2200元,由被告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负担19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秀垒、王孝卫、李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瑞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