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启刚,刘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761463U。负责人:俞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刚,男,汉族,1995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峰,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播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刚、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刘文峰驾驶自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从龙坑往南白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大道旭阳食品路段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刘启刚驾驶其父亲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刘启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启刚负次要责任。刘启刚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伤情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急性上呼���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加强功能训练,3、扶拐3-6月以上,患肢适当负重,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4、随诊。2016年8月23日,刘启刚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属于十级伤残;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左髋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5500-7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的医疗费费为27669.46元,被告预付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是原告垫付。刘文峰预付原告门诊检查费1433.58元。刘启刚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文峰对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峰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启刚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刘启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启刚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文峰对贵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应按照以上赔偿顺序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启刚驾驶摩托车受伤,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其���额与计算方式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为29103.04元(被告刘文峰预付11433.58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是原告垫付)。2、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由于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843.21元(28437元÷365天×7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鉴定的护理期中间值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6、误工费9467.43元(34214元÷365天×10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期只能认定到定残前一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鉴定费1800元,是确定原告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是原告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且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就医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后续治疗费10750元,参照鉴定中间值计算。10、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110922.96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款100922.96元。刘文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其预付的赔偿款,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予以支持。刘文峰支付的11433.58元由保险公司从原告损失金额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刘文峰。原告的损失金额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和刘文峰支付的11433.58元后,原告应得赔偿款为89489.3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489.38元,赔偿刘文峰预付款11433.58元;二、驳回原告刘启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刘文峰负担350元,原告刘启刚负担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