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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钜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龚小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钜坤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龚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1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钜坤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7489859H,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泸南路9828号304室9号。法定代表人:姚旻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77180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法定代表人:龚小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龚小年,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上海钜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坤公司)与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面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中,申请人钜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龚小年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点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钜坤公司称,其申请执行点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点面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经过调查,发现龚小年为点面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00%,且该股东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已将主要资产转移到南京点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其申请追加龚小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点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点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龚小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钜坤公司与点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判令点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钜坤公司货款178085.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3912元,由点面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点面公司未履行义务,钜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点面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土地登记信息,亦无证劵持有信息。另查明,点面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南京点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90%股份(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至今,点面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龚小年、周军,分别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占54%股份)、2300万元(占46%股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本案中,被执行人点面公司虽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其他企业拥有投资权益(股权),因该投资权益(股权)未被采取执行措施,故不能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执行人点面公司现系二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申请执行人钜坤公司以被执行人点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龚小年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点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钜坤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忠林审判员  马大山审判员  戴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