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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治定与蔡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532号原告:黄治定,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继平,男,1973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黄治定与被告蔡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治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蔡继平归还黄治定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蔡继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治定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黄治定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若该笔借款在2016年05月30日之前归还则不支付利息,若在上述日期之前未付清,则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此款黄治定曾多次向蔡继平催讨,蔡继平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蔡继平未如约在2016年05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现黄治定主张蔡继平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计13个月,以月息2分即2%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共计28600元(110000*2%*13),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蔡继平未做答辩。黄治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黄治定提交的身份证,证明黄治定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蔡继平于2015年10月16日向黄治定出具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蔡继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江苏省句容市拘留所拘留,为归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蔡继平向黄治定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蔡继平被拘留所释放后,蔡继平将其长女蔡苗苗介绍给黄治定,为促成与蔡苗苗的婚姻,黄治定陆续给付蔡继平及其家人彩礼、按照农村习俗的见面礼等现金以及为蔡苗苗购买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后黄治定与蔡苗苗未能登记结婚,因黄治定为缔结婚姻花费十几万元,蔡继平便于2015年10月16日向黄治宏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据1份,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折抵黄治定为缔结婚姻所产生的花销。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此款利息按贰分计算,于2016年05月30日前付清。后补充约定:“本款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利息不付,如果在2016年5月30日没付清利息按2015年10月16日计算”,即若蔡继平于2016年05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则不计算利息,若蔡继平未能如约在2016年05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则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利息贰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经黄治定多次催讨,蔡继平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蔡继平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折抵黄治定为缔结婚姻所产生的花销,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治定现要求蔡继平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于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的约定,因蔡继平未能如约在2016年05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现黄治定主张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治定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蔡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