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岩,谭细葱,萧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主要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岩,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细葱,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由信宜市镇隆镇六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海文,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岩、谭细葱、萧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9050.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岩、谭细葱、萧海文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萧海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与萧海文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时,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已提交投保单,证明针对上述免责事项,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已尽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萧海文也未对该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岩、谭细葱辩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保险人应无条件给予第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萧海文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陈岩、谭细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赔偿280573.98元给陈岩、谭细葱;2.萧海文对上述第一项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萧海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岩、谭细葱是夫妻关系,陈某甲、陈某乙是陈岩、谭细葱的子女,邓凤坚是陈岩的母亲。2016年9月1日下午4:50时,陈岩的母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孙儿陈某甲、孙女陈某乙,由信宜市镇隆镇第一小学路口驶入207国道时,与从高州市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由萧海文驾驶的桂K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36600kg(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1865kg)水泥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凤坚、陈某乙受伤、陈某甲受伤送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陈某甲后转至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8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5419.4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凤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萧海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是桂K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的承保公司。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的时间内。事故发生后,萧海文已向陈岩、谭细葱支付了5600元,其中3500元通过交警直接交给陈岩、谭细葱,另外2100元(预付款至今未结算)直接交至医院。陈岩、谭细葱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凤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萧海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陈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陈岩、谭细葱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陈岩、谭细葱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85419.47元;(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3)护理费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丧葬费3632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至(6)项共计为421676.97元。因萧海文驾驶的桂K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东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岩、谭细葱120000元。不足部分的301676.97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萧海文赔偿30%给陈岩、谭细葱,即赔偿90503.0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该赔偿额应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负责赔偿给陈岩、谭细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210503.09元给陈岩、谭细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扣减10%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辆,陈岩、谭细葱主张对方赔偿40%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萧海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内赔偿人民币210503.09元给陈岩、谭细葱;二、驳回陈岩、谭细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29元,由陈岩、谭细葱负担5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时,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为证明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率,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该条款的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内容以黑色加粗字体突出标注。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显示萧海文作为投保人为桂K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第2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有“萧海文”的名字。3.《投保人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上述内容后面有手写体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投保人签章”处签有“萧海文”名字。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其与萧海文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已以黑色加粗字体突出标注加以提示,相关的“投保人声明”并签有“萧海文”名字确认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完全理解,且萧海文一、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岩、谭细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萧海文”名字不是萧海文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的“萧海文”名字是萧海文本人所签,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与萧海文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萧海文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了对本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之外,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应否支持。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萧海文驾驶的桂K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即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而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与萧海文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萧海文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免赔10%没有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岩、谭细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1676.9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K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陈岩、谭细葱。对于陈岩、谭细葱余下的损失301676.97元(421676.97元-120000元=301676.97元),萧海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萧海文应负30%的赔偿责任,即萧海文应赔偿90503.09元(301676.97元×30%=90503.09元)。而萧海文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萧海文应赔偿的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萧海文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予以承担,但由于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依约可免赔10%,因此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81452.78元[90503.09元×(1-10%)=81452.78元]给陈岩、谭细葱。据此,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201452.78元(120000元+81452.78元=201452.78元)给陈岩、谭细葱。对于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免赔的9050.31元(90503.09元×10%=9050.31元),应由萧海文赔偿给陈岩、谭细葱。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1452.78元给陈岩、谭细葱;三、限萧海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50.31元给陈岩、谭细葱;四、驳回陈岩、谭细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陈岩、谭细葱负担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34元,由萧海文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海文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萧海文应负担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限萧海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院不作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玉金书 记 员 谢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