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华、邓美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邓美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斯佳,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美娟,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钱伍全,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邓美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美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被上诉人是明知或应知的。1、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口头告知过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栎道公司享有的股权并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2、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后,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利忠发放给被上诉人两份《股东股权证书》,载明被上诉人向公司缴纳90万元,说明该转让款用途是缴纳到栎道公司,目的是替代上诉人履行3%股权的出资义务。如果上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存在将股权转让款缴纳到栎道公司的说法。二、作为购买方的被上诉人,理应对自己购买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间陆续将90万元打款给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3日和11月8日,被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审查认缴股权出资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有能力进行审查。三、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缴纳至上海栎道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受让所得3%的股权不存在瑕疵。综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隐瞒任何事实真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清楚了解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邓美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欺诈的事实是存在的,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其注册资本没有到位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0%相应的转让费之前,上诉人是一分钱都没有投入到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二、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是没有办公地点、没有开展经营业务、没有员工、没有财务会计的皮包公司。三、关于股权证,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等6人签发了股权证,但是这个股权证实在2015年11月8日交到被上诉人等6人手上。2015年11月8日总共10%的股权由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等6人,也就是上诉人拿到全部转让费300万元之后,并且是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才把股权证交给被上诉人等6人。四、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上诉人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也没有审查可能,在支付转让费之前不可能到公司查询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章程表述是公司成立十年之内要完成出资,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已经出资到位。五、被上诉人把股权转让费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分三次向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自己没有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资30万元是根据其单方面陈述,即便有30万出资,与2400万元的应出资比例来说也是差距甚大。综上,一审法院以欺诈为由判决撤销合同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订立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刘华返还邓美娟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刘华认缴2400万元、案外人蔡利忠认缴6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2015年11月8日,刘华与邓美娟达成《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3%股权转让给邓美娟,转让价格90万元,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股权转让价付清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公司据此更改新增股东名册、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邓美娟陆续支付刘华股权转让金共计90万元。2015年7月3日,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颁发股东股权证书给邓美娟,确认邓美娟向该公司缴纳出资90万元,占公司3股。2016年11月6日,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经清算,邓美娟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得49.8万元。2016年11月7日,邓美娟收到清算49.8万元。《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刘华实际出资额为30万元。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算至今,刘华仍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华与邓美娟达成的《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涉及欺诈。该院认为,刘华认缴3000万元,占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0%股权,其在转让涉案公司股权时,仅实际出资30万元。其在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涉案公司的3%股权以3000万元认缴资本全部到位的标准转让给邓美娟,收取9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刘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告知邓美娟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邓美娟明知或应知,故本案的股权转让涉及欺诈,现邓美娟主张撤销涉案的《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合同的股权转让金为90万元,现邓美娟仅主张归还40.2万元股权转让金,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美娟、刘华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订立的《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二、刘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邓美娟股权转让款40.2万元,款交该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刘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外人邓林松、胡建芬、吴敏莉、徐培微、黄丽容等人与邓美娟同样受让刘华的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份,依次为3股、1股、1股、1股、1股,包括邓美娟3股在内合计10股,共计向刘华支付300万元,除其中69552元据刘华陈述用于支付公司经营场地租金外,刘华将其余款项转入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9日,杭州九丽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邓美娟担任法定表人,刘华系股东之一。2016年8月15日,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向杭州九丽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0万元,由邓美娟的股权作为质押,该股东决议书有刘华、邓美娟、徐培微签字。2016年11月6日,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召开股东会会议,刘华、蔡利忠、邓林松、邓美娟、胡建芬、吴敏莉、徐培微、王海(代黄丽容)参会,与会人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决议内容为:解散公司;公司账面存款136万元按股东实缴比例分配,每股13.6万;同意杭州九丽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非邓美娟个人行为,是九丽牛公司行为;九丽牛公司账面存款30万元作为90万元借款的第一笔还款,按股东实缴比例分配,每股3万;除邓美娟外的七人同意公司投资到九丽牛公司的50万元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邓美娟对与刘华个人股权转让款90万元的亏损持有保留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关键是该协议订立时有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刘华出让股权时未实际出资到位,但刘华并未将收取的股权转让金占为己有,而是支付到上海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资本,邓美娟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实质上是受让股份所应认缴资本出资,邓美娟因为该出资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不对等,不构成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从公司解散决议中可以看出,刘华和蔡利忠未出资到位的事实其他股东包括邓美娟是明知的,刘华、蔡利忠因此未参与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其他股东也未就二人出资不到位作出任何表态,仅邓美娟对出资亏损保留了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华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以欺诈手段使得邓美娟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仅以协议订立时交易股权未出资到位认定欺诈依据不足。至于刘华和蔡利忠既未出资又未分担公司亏损是否有失公平,系公司清算问题,与本案诉讼无关。综上,邓美娟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刘华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刘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美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均由被上诉人邓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