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玉与崔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崔北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442号原告:张玉,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被告:崔北礼,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玉诉被告崔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北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崔北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时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崔北松向张玉借款150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并于2015年12月10日补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崔北礼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并且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后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崔北礼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张玉在庭审中提供了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收费凭证及承诺书各一份。崔北礼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崔北礼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张玉对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玉主张由崔北礼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欠条无利息约定,张玉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依法应当从张玉主张之时即2016年6月27日崔北礼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北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告张玉负担290元,被告崔北礼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