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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8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崔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781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小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卫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崔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小光,被告崔卫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30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崔卫平在驾驶的陕A8HZ**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大凤阁时,为避让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陕A9311**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3日,交警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凤城医院治疗,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崔卫平辩称,对原告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请,须提出明细和提交相应的证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请求赔偿医疗费461.1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定;护理��,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日,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日,酌情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有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7至9月份工资单、申报明细查询等证据,但因未提供其与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该单位出具的2016年8月份考勤扣款表显示:原告于该月请病假17天,扣款1184元,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1184元,并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0日,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为1484元(1184元+100元/天×3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部分本院酌情计算为100元;鉴定费,依原告提交鉴定机关收款收据,确定为800元;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崔卫平在驾驶的陕A8HZ**汽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风阁处,在避让车辆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XX驾驶的陕A9311**号电动两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诊断记载: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唇皮肤挫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双膝、右足背皮肤擦伤。7月28日、8月1日、8月3日,原告又分别前往西安凤城医院门诊处理伤情。2016年8月8日,原告前往西安市中心医院精神心理门诊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诊断记载:“创伤后应激障碍、头颅创伤?”2016年12月22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向法院共主张医疗费461.1元。2016年8月4日,原告XX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9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XX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8月3日,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8HZ**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卫平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崔卫平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1.1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5.1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601.1元,在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2284元,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予以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461.1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5.1元。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XX已预交),原告XX负担100元,被告崔卫平负担2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卫平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