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尤栓柱与罗旺强、刘巧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栓柱,罗旺强,刘巧花,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50号原告:尤栓柱,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罗旺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被告:刘巧花,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被告:罗明,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原告尤栓柱与被告罗旺强、刘巧花、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栓柱,被告罗旺强、刘巧花、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栓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3200元在履行时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23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罗旺强、刘巧花、罗明辩称:认可原告本金诉讼请求及关于借款发生经过的事实。但利息已经清偿6万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对于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三被告主张偿还6万元,原告主张偿还2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系支付利息的义务主体,依法对利息清偿数额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清偿数额不予采信,转而根据原告自认,认定利息清偿数额为232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请求还款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息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罗旺强、刘巧花、罗明共同偿还原告尤拴住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的利息232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罗旺强、刘巧花、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琅 搜索“”